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67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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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板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木板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已經本 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木板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張智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絢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社果菜市場攤位內,因不滿林瑞松制止其與友人對話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林瑞松,致林瑞松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瑞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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