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3-簡-2680-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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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彥太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王隆男之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陳彥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太為王隆男之孫女謝佳怡之男友。緣謝佳怡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欲帶同陳彥太前往王隆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王隆男拒絕並站在前址住處門口阻擋,陳彥太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王隆男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客廳並以雙手推擠王隆男,致王隆男因身體往後退時撞擊茶几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隆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太坦承一邊朝告訴人王隆男方向即前址住處客 廳內前進,一邊以手推擠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謝佳怡要帶被告進我屋內,我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推我,我就往後跌倒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是告訴人叫我進去,我才會進去,我不承認無故侵入住居等語。然此經告訴人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沒有徵得我同意就進來住處內等語明確。至證人謝佳怡固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手比「過來」的手勢並稱「你來你來」,所以被告才進去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且未見告訴人有此等手勢,再者證人謝佳怡另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我跟我媽媽擋到他們中間,後來告訴人就自己撞到旁邊的椅子向後跌倒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雙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倒之過程約末1分鐘,過程中未見證人謝佳怡或他人在中間阻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謝佳怡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有前開事證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居罪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原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旋即傷害告訴人,其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