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簡-2681-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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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車 牌2面,再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將之懸掛於甲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原有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禁止行駛於道路 ,仍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E-887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 被 告 蔡昌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祐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AKE-8877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在路邊之甲車車牌有異,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7月31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300303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