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簡-2682-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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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MU-8693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12826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BMU-8693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4月21日1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發現甲車未依順向停車,遂予以拖吊移置保管場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邱偉翔前往認領,邱偉翔始發覺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61900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