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68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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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交通糾紛即對告訴人黃羿埜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施育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凱於民國113年4月8日早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混合車道)行駛,因黃羿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施育凱前方,經施育凱經按喇叭未禮讓,施育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近橋頭路路口處時,自左側近距離超車至黃羿埜前方,使黃羿埜緊急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車道,隨即在停等紅燈時,施育凱向黃羿埜以臺語恫稱:「你繼續騎在路中間,看我會不會撞你」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羿埜,使黃羿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羿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育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羿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書面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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