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68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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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劉兆國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之動機,占得財物整體具相當價值,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1,622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油卡1張、永豐銀行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謝明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與重上街口,拾獲劉兆國所遺失之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162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油卡1張、永豐銀行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侵占入己。嗣劉兆國發覺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谷固不否認拾獲告訴人劉兆國皮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剛從左營分局出來撿到皮夾,因為要趕去工作,想等下班再將皮夾送去派出所,我撿到後先去買貓砂再回家,再去工作,之後接到警察通知才請假將皮夾帶去警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兆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既被告甫自分局離開,並非不知道就近警局所在,應可隨即將皮夾送至警局,且拾獲後又先前往購物、回家,再出發工作,亦無任何急迫、無法立即將皮夾送至警局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皮夾及內容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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