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6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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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約聘社工 戊○○、約聘社工督導員丙○○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因不滿其次子之安置問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實行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戊○○、丙○○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僅因情緒失控,以言語恫嚇戊○○、丙○○,致其等心生畏懼,嚴重侵害社工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對其等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並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發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與收入不穩、身體狀況欠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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