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268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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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沈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賺大錢」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暱稱「賺 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翁翊婷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6千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4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賺大錢」共同詐得之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沈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賺大錢」。嗣「賺大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IG帳號「disney.b74」(暱稱「迪士尼集美們」),在IG網頁上公開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佯稱:可準確預測運動賽事,購買賽事分析再投注,可享有高獲利云云,並提供假冒之「亮安運彩行」LINE官方帳號,供玩家線上投注運動彩券,致翁翊婷於112年1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迪士尼集美們」及「亮安運彩行」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購買賽事分析,嗣沈凡旋於同年1月5日18時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嗣因翁翊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IG帳號「disney.b74」是我本人使用,但我不知道「亮安運彩行」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使用上開IG帳號發布運動彩券投資廣告等語;後改稱:我以2萬元向「賺大錢」購買上開IG帳號,另外以2萬元請「賺大錢」幫我經營上開IG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翊婷上網瀏覽前揭不實之運動彩券中獎廣告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IG帳號「disney.b74」以暱稱「茉莉帶你飛」發布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告訴人與「迪士尼集美們」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亮安運彩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6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紀錄、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所在地址)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IG暱稱「賺大錢」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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