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3-簡-2689-202502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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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乙○○刊登招聘製作電動鐵捲門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Shuo Lou」與乙○○聯繫,再加乙○○LINE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山電動門晏碩」向乙○○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剩餘25,0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丙○○不知情之配偶劉蕙心(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劉蕙心轉帳或提領。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榮進鐵材行負責人黃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榮進鐵材行113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證人黃建國庭呈之報價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和解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55,000元,是該55,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