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簡-269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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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何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首謀,但並未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為生病無法工作,生活費靠父母支應,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即雙方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何錫源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曾○敏二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曾○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錫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源係高雄市華○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學生,因 對同班同學少年乙○○(曾○敏之子)向校方檢舉其抽菸之事不滿,又聽同班同學紀○惠說乙○○拔草丟到紀○惠的頭,乃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4時許,邀集同校之李○昇、陳○隆、鄒○嵐、史○豪、何○鋐等眾人至該校汽修科工廠後方空地,並教唆李○昇、陳○隆分別傷害乙○○(未成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威脅乙○○:「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李○昇、陳○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 二、案經乙○○之母曾○敏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係成年 人犯罪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錫源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聚眾及教唆李○昇、陳○隆動 手毆打被害人乙○○。 ㈡證人紀○惠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 ㈢證人李○昇、陳○隆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並教 唆證人李○昇、陳○隆動手毆打被害人乙○○。 ㈣證人何○鋐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以「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 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乙○○。 ㈤被害人乙○○於少年法院之指述:被告聚眾毆打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