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269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怡因認林佳隆對外散布謠言,為尋林佳隆質問此事,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4分許,至林佳隆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屋前空地,並與林佳隆之母、家人林佳伶、林和成等人在該處閒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見林佳隆駕駛自小貨車返家,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在上址屋前空地之大門外,朝在車上之林佳隆揮舞,並要求林佳隆下車。嗣雙方爭執後,蔡欣怡準備駕車離去,林佳隆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本停放在大門外之上述自小貨車駛至大門處加以阻擋,致蔡欣怡無法駕車離開上址屋前空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欣怡自由通行之權利。蔡欣怡見狀即接續上揭恐嚇之犯意,持棍子朝林佳隆揮舞,並搬起摺疊桌作勢朝林佳隆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佳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各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1、79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和成、林佳伶、康紘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至93、241至243頁),且有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59頁)、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 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被告蔡欣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客觀上足致告訴人林佳隆心生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恐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㈡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蔡欣怡先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及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等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及評價,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口角,分別率 然駕車阻擋告訴人蔡欣怡離去,及持木棍揮舞、搬運折疊桌作勢扔擲告訴人林佳隆,其等之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所致危害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2人嗣後各自達成調解,獲致彼此原諒,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7頁),其等就各自所為俱有實際彌補作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其等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各自達成調解且均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以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易字卷第89、91頁),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2人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蔡欣怡持以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作勢扔擲之木棍1支 、折疊桌1張,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欣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怡於上開時、地,併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佳隆辱罵:「幹你娘,你要不要把車開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佳隆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欣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欣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 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欣怡先後朝告訴人林佳隆持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並口出前述言詞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林佳隆之自由法益及名譽法益,然其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蔡欣怡朝告訴人林佳隆揮舞木棍、搬起折疊桌作勢摔擲毆,及口出前述言詞等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蔡欣怡業與告訴人林佳隆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林佳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易字卷第89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