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簡-2691-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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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2691號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蔡欣怡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林佳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蔡欣怡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林佳隆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前揭規定,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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