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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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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