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69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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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及本院補充如前,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對法秩序存有相當敵對意識;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林惠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或1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7日10時2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惠星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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