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69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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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松沙士貳罐,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周微祥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雖有扣得在案,惟均已開封再發 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門市內,徒手竊取周微祥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黑松沙士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未結帳即在上開門市內開拆使用。嗣周微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微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黑松沙士2罐,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均已遭其開封使用等語,是該等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宣告追徵黑松沙士2罐之價額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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