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69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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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以 堆高機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1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動 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不銹鋼管11支,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以新臺幣14,070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其亦供稱:我變賣不銹鋼管之實際處所。我已不知是何處等語,則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變賣得款,亦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故其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管「10餘支」,聲請人並未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且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不銹鋼管之正確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我竊取之不銹鋼管共11支等語,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不銹鋼管之數量為「11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曾健誌所經營之大驛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徒手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0餘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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