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703-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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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瑋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目前卷證資料認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洪瑋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二路與武廟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裝潢師傅,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981巷對面,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瑋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