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簡-2704-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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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即以LINE等方式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乙○○家屬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丙○○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位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工作證(偽造之工作證均未向乙○○出示)後持往上開約定地點,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造「郭書維」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乙○○交付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郭書維及長興公司。嗣丙○○向乙○○收得款項欲清點現金時即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由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均載有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等文字,有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理財顧問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手人欄偽造「郭書維」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郭書維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乙○○簽收,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郭書維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工作證、收據、於收據上偽造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 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假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雙方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及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郭書維」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TOM」、「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及姑姑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5 Pro手機1台、如附表編號2 所示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手機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興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公司印鑒欄有「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郭書維」之署名1枚)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 4 高鐵車票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丙○○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3年5月起以LINE等方式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面交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面交。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丙○○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其後由丙○○持假工作證,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嗣因員警在旁埋伏,見雙方簽署相關文件且丙○○欲向乙○○收取款項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台、假投資收據1張、假投資證件2張、高鐵車票6張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截圖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