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70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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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母曾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起訴書誤載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甲○○手術而有醫療爭議,之後對甲○○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後,其知悉並無向甲○○索取賠償金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31日(起訴書誤為112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及信件,至上址給甲○○,內容含有「如未和解將嚴厲處罰..願意跟我和解可保你毫髮無傷..用錢可解決的問題你不處理…難道要用生命來抵?」、「你還欠我一條命,打算怎麼還?若一命抵一命,用你的命還是家人命來抵?」、「和解賠款了事,可保住你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事關生命安全,希勿自誤。」、「還我命來,還我命來...很快就會看到你的報應的下場,而且死狀悽慘」等恐嚇言詞,向甲○○索取金錢,致甲○○心生畏懼,然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予乙○○而未遂。嗣經甲○○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告訴人甲○○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陳鵬翔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及信件共3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數度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 而不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醫療爭議(法院已 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前揭寄送恐嚇文件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雖未發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但特別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是因為母親的離世、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致歉,並承諾不會再騷擾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為低收入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單獨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明白,被告的行為並非可取,況且被告知悉其母手術而 衍生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爭議,於106年間業經司法程序定讞,確認告訴人無醫療疏失、也沒有賠償義務,猶於多年後寄送恐嚇文件欲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金,致告訴人心理畏懼,此行為應該予以嚴懲,惟刑法的功用並不是只有應報,尚有預防、特別預防等功用,被告當然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但本院特別考量下列事項,仍認給予緩刑較單純判刑,國家可以更介入更多,以防被告再犯: ⒈依照現行法律,無論是易科罰金、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僅要執行完畢後,國家就無法再予以介入,無法確保被告會不會再犯相同之罪。 ⒉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並如上述,被告的動機是因為母親之離世,而衝動犯罪,此情尚屬可理解。 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如上所述,被告自然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故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⑴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5條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附表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或接近告訴人。 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第三項 不得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四項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