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簡-270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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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浩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雙親姓名、 戶籍地塗黑遮掩」更正為「關於戶籍地塗黑遮掩」;證據方面新增「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經查,被告康文浩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利用電腦小畫家程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再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以通信軟體微信傳送給證人A女,嗣列印製成影本,交付予A女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維繫與告訴人之關 係,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準特種文書及列印紙本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及交付A女收執後,已屬該他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上開影像及傳送變造後影像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電 腦,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腦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康文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浩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11 45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展為包養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康文浩並須支付A女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零用金。詎康文浩為使A女在日後若遭受其妻子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可提出相關文書託辭,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電腦小畫家程式將其國民身分證掃描檔案正面關於統一編號處、背面關於雙親姓名、戶籍地塗黑遮掩,另將背面關於配偶處反白遮掩,偽造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掃描檔案,以通信軟體微信傳送予A女,並將該掃描檔案列印後,再於111年9月7日,在位於嘉義市之A女租屋處,將紙本交予A女行使之,足以影響康文浩妻子訴訟權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A女及代號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女、B男所提供之渠等間對話紀錄(含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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