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簡-271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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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13年8月28日大華派出 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還被害人徐園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後方停車場內,持萬用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徐園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徐園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徐園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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