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712-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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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再受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黃乾珍所種植之芭樂共47顆(約值新臺幣《下同》540元,已發還)裝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竊取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黃乾珍發現上前攔阻,黃再受見狀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受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乾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之芭樂47顆打包裝進其自備之塑膠袋內,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顯然所竊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尚未載運離開場區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乾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七旬,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芭樂47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