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簡-2717-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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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裴 杉耳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陳柏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立文路口之富國公園內,因故與裴杉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戴有戒指之拳頭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裴杉耳,致裴杉耳受有後腦杓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裴杉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裴杉耳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即在場者博靖恩於警詢之證述。 ⑷LINE對話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