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71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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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11 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同欄第14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欄第16行「罰緩」更正為「罰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則主管機關之前後不同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2年3月至6月間,固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1日19時,至高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300500號發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1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12日月7日、14日、113年1月11日至高雄市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11月2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1月11日19時,至高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詎乙○○於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且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7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30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