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72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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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方秀治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香蕉2串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沒有界址,我確定那是我家的地,那香蕉是我父親種的,我是去割香蕉要給我朋友的,我爸沒時間去割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竊取香蕉2串之農地即高雄市內門區高120線0.5公里處之農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柯足,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父親方老枰已於民國87年2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父親沒時間去收割香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柯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七旬,自述未讀書、未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串,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被   告 方秀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內門區高120線0.5公里處,徒手竊取柯足所有、栽種於該處之香蕉2串(共22.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柯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前開香蕉2串(已發還)。 二、案經柯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秀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現場沒有界址, 我確定那是我家的地,那香蕉是我父親種的,我是去割香蕉要給我朋友的,我爸沒時間去割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父親方老枰早已於87年2月21日死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柯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4張。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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