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72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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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祥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行關於累犯前科記載刪除、第1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祥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蕭祥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祥發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5月18日1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⑴113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帶至警局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⑵113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祥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17、0000000U01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17、0000000U0129)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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