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2725-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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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被告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認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劉秉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農田中,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7日23時11分許、同年6月1日9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分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分於上開時、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9)、同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