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727-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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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 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鄭名皓)連接網際網路」,第8至9行「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23日20時58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Garena傳說對決遊戲幣」,被告已轉賣 予鄭名皓,原物固已不可沒收,至應追徵之價額多寡,參諸本案若僅沒收被告之變賣所得,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做為標準,除應沒收被告之變賣所得,對於原物市價與轉售金額之差價亦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酌上開點數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而被告轉賣雖得500元,然被告出售對象為其友人,變賣價格應屬優惠親屬價,是本院估算犯罪所得應為900元,應於本案予以宣告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曹世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強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申租人:鄭名皓)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已讀秒回」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Garena傳說對決買賣討論誠信交易區」社團,向蔡佩真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買面額1,400元之遊戲幣「貝殼幣」,致蔡佩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將「貝殼幣」序號、密碼告知對方,曹世強即藉詞拖延拒不付款,且以500元之價格將「貝殼幣」轉賣鄭名皓,蔡佩真至此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世強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鄭名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251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