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2729-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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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聯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聯勝於警詢固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陳柏邑架開等語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向後朝天摔倒以背部、屁股著地,並有以右手撐地,堪認被告確有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器擷圖所示告訴人摔倒並撞擊地面之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其僅有架開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陳聯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勝與陳柏邑係鄰居且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 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42巷7弄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聯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柏邑,致陳柏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聯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配偶 發生爭執,我擔心發生衝突,才把告訴人推開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發現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被告顯有傷害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