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273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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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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