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738-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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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馨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親自採尿, 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驗尿結果為上開陽性反應係因為其於驗尿前2、3天,有到左營區找毒品上游蔡志賢,且在該處停留1個下午,過程中應該有吸到云云。然查: ㈠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又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亦有同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686ng/mL、1110ng/mL,均高於該2種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雅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雅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我有去左營區找上游蔡志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在該處待了一個下午,所以我應該有吸到,但時間我忘記了,就是在我採尿前兩三天;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去驗尿時,我有說我會驗不過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上開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