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簡-273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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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哲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徳芙巧克力1支」更 正為「德芙巧克力1支」;證據方面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哲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黃玉環,並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1個;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巧菲斯巧克力1個及飲冰室烏龍奶茶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歐維氏榛果bar 1支及德芙巧克力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阮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阮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士力架巧克力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30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巧菲斯巧克力1個(價值12元)及飲冰室烏龍奶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同日(30)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黃玉環所管領之歐維氏榛果bar 1支、徳芙巧克力1支(共計價值7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於口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本店店員發覺有異後立即攔阻阮哲賢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情,並扣得歐維氏榛果bar 1支、徳芙巧克力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哲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黃玉環於警詢之指訴,佐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得犯罪事實一、(三)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