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簡-274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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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詳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並更正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告訴人陳志屏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 「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月、5月及4月確定後,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見陳泳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11-CEQ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211-CEQ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398巷口機車 停車場前,見莊燦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7-EUC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EQ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並徒手竊取一旁不詳所有人之深藍色、有有SNOOPY圖案之機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367-EUC機車離去。 ㈢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 陳志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BW-9152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EQ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MBW-9152機車離去。嗣陳泳泰、莊燦霞、陳志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蕭世耀騎乘MBW-9152機車並頭戴前揭竊取之安全帽,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MBW-9152機車(含211-CEQ機車鑰匙1串)及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志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志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畫面擷取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扣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歸還給被害人,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59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