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簡-274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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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 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1.307公克、驗前淨重0.526公克、驗後淨重0.512公克;另1包毛重0.36公克) 2 沖泡飲品白色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他命成分 3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1張 4 IPHONE 11PRO MAX1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林泯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泯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獅子王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並執行附帶搜索,及經林泯均同意搜索後,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扣得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又其主動交付其置於褲袋內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排 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6公克、1.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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