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74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