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74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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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二次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電線合計4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最後一次竊盜犯行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貼磁磚,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子女之外婆撫養,其則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各20公斤,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4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倉庫 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113年7月8日2時3分許,在上揭空地處,再竊取乙○○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3年7月12日1時30分許,在上揭空地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並著手竊取乙○○之電線時,遭乙○○發現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2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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