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74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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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凌惠萍和解(警卷第13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竊得之龍角散1條(共2條),雖 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李宗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5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凌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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