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274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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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張騫駕駛 營業小客車搭載潘正忠到達高雄市六龜區之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3日14時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000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明知身上並無任何現金或支付工具,自始並無給付車 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山醫院前,向張騫詢問搭車到高雄市六龜區所需之車資,張騫回應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潘正忠旋即上車搭乘張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居所處,惟於同日14時45分前,抵達高雄市六龜區朱天宮附近後,潘正忠始向張騫表明無法支付車資,要向他人借錢云云,惟下車借錢未果,張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張騫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六龜區,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車資,益徵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 被告未給付之車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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