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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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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