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75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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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共犯李彥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張博 淵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諺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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