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75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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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0月 9日20時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林秀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豆牛奶冰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 、拖鞋1雙、陶瓷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之814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紅豆牛奶冰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拖鞋1雙、陶瓷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林秀玲發覺有異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超市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取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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