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75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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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滕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路商店德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10日13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 所陳列之經典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立頓焙茶歐蕾1瓶(總計95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孫國庭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益聖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孫國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2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經典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立頓焙茶歐蕾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經典肉鬆飯糰3個 2 鮪魚飯糰2個 3 明太子飯糰1個 4 雞肉飯糰1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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