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簡-275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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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施文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條,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條(約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嗣店員施文龍發覺有異,並將郭家麟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施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及商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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