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760-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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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罐及金牌啤酒陸罐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4時42分許」;同欄第3至4行更正為「海尼根啤酒6罐(約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6罐(約值17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6罐及金牌啤酒6罐,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張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富國店,徒手竊取由黃春燕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手(約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1手(約值173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黃春燕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綠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