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766-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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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 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RW-86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緯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生哥」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可預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可能係偽造之車牌而屬偽造特種文書,仍基於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WBAXG5C53DD231534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林尚緯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高雄市某公園(地址不詳)跟「生哥」借的,復於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路口因違規臨停而遭警查獲等語,該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本 案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車子押在當鋪,我為了要上路,所以我就跟別人借車牌來用,我不知道那張車牌是假的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駛於 道路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05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你 向生哥借號牌兩面時,是否有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查證該兩面牌照之真偽?)我都沒有查證就掛上去了」;復於偵訊中已自承:「(是否知悉開車不得使用非本車輛的車牌?)我知道」、「(對於警方勘驗此扣案車牌是假的?)知道,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4頁),足徵被告於取得本案車牌2面之際,即明知其所懸掛之車牌即非原車輛所屬車牌,且未經查證猶執意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車輛上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向「生哥」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ARW-863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含刮片1面及殘渣)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