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2768-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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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 SANTOS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EX SANTOSO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本案 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混凝土受燒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全數燒燬」更正為「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煙燻現象;臥室外通往廚房之走廊天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煙燻現象,整體呈愈靠近廚房側積碳煙燻程度愈顯嚴重。東北側廚房之外牆有明顯燃燒痕跡;北側之鐵皮屋燒痕,鐵捲門受火流熱烘烤嚴重燻黑變色,廚房東側空地,地面有2部電動自行車嚴重燒燬,並散落近10組電池燒燬,本案房屋廚房內部西北側燒痕,牆面磁磚受火流熱烘烤嚴重燻黑,東北側近地面磁磚受火流熱烘烤呈破裂脫落現象,牆面磁磚嚴重燻黑,整體燒痕呈由廚房東側大門向西北側及南側延燒之「\」及「/」斜昇燃燒痕跡。本案房屋廚房內東北角落處牆上有一插在壁上插座的延長線延伸至窗戶外,該延伸至窗戶外延長線燒燬電線,再延伸至電動自行車燒痕,前輪輪框嚴重燒失,龍頭燒燬斷裂,鋰電池組殘骸外殼明顯燒燬破損」;證據部分刪除「王素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 受有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落或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凝土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 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17日,現任職於允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下稱艾力斯)於民國113年1 月間,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予燁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鋐公司)之外籍移工,並由燁鋐公司向王素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燁鋐公司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使用。艾力斯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應使用適配之充電器及插座充電,而不得以接用延長線之方式為電動自行車充電,以防止發生電流過載致短路或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亦應注意電動自行車充電地點周遭應避免放置可(易)燃物,以避免充電異常導致發熱起火時增加引燃性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此,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放於本案房屋廚房外側空地(下稱起火地點),周遭散落擺放大量電動自行車電池或組件,且於113年1月6日晚間,先自本案房屋廚房牆壁之電源插座接用延長線至起火地點,再將本案電動車擺放於起火地點,而將本案電動車電池接用延長線持續充電,迄至同年月7日2時34分許,本案電動車所接用之延長線因電流過載致高溫燒灼而起火,進而引燃起火地點周遭散落之電池及組件而致火災,致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混凝土受燒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全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RIBUT HARIMUKTI(中文姓名木迪)、陳芳吉、王素花、王雅雯、陳信嘉、丁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人丁銀海提供之起火地點照片2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8日函、113年9月12日函暨112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燁鋐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因112年4月23日火災而與案外人蔡淑媚、呂玲宛簽立之和解書2份、被告與證人丁銀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人丁銀海提供之被告於起火地點維修電動自行車影片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受有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落或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凝土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