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簡-27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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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5分許,向許○宇(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借用傳說對決遊戲帳號「661688aaaa」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許少宇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嗣甲○○因缺錢花用,其明知未經許○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遊戲帳號,竟於111年3月15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許○宇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梓官區之住所,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in」(「賴柏鈞」)之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欲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貼文。嗣於111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382元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之人(下稱「祐祐」),並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祐祐」,使「祐祐」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足生損害於許○宇。嗣許○宇察覺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遭變更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許○宇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祐祐」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完成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使「祐祐」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祐祐」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無故 出賣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買家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出售之本案遊戲帳戶,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販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因而取得6,382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8591寶物交易平台交易明細擷圖存卷可佐,是該6,38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已經花7,000元把遊戲帳號買回等語,且觀諸告訴人與「祐」之對話紀錄,「祐」向告訴人稱「他有還你G帳密?」、「因為我晚點會還他」、「他有給我錢了」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有關被告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價金退款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所得之價金退還給「祐」,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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