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簡-2770-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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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彥麟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該平台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海外進口,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經查,被告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該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條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及說明,然就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個於購物平台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本案商 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存參;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附條件等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商品而獲利有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該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約款1萬5千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獲利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劉彥麟願給付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含)前給付1萬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被 告 劉彥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明知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所販售之高 漫GM185HD螢幕繪圖板、19吋FHD觸控LED電繪板、手寫板、手繪板、液晶螢幕繪圖筆、繪圖板(下合稱本案電繪用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合格,並核商品驗證登錄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蝦皮帳號「lean000000」號賣場帳號在蝦皮販售本案電繪用品,並在商品銷售頁面以「BSMI認證:R39916」之字樣,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菲洛墨拉有限公司、編號「R39916」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以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就本案電繪用品核發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並行使之,復以此虛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電繪用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合格之品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公信力及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實際登錄者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權利。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人員於蝦皮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賣場頁面截圖照片、提領紀錄、商品檢驗業務申辦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7月23日經標檢驗字第11300652440號函、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列表、證書資訊、商品驗證申辦流程資料、申請須知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足以對外表彰本案電繪用品均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