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2771-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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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 4天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惟該時限仍受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因素相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雖稱其係於驗尿前4天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似已逾上開函文所述之尿液檢出時限,惟該時限仍因個案而定,且被告所述僅與上開文獻所稱檢出時限差1日,確可能因記憶疏漏而未能準確回憶起確切施用毒品時間,況被告已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仍應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係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前,經警查 獲為強制採尿人口,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陳宛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陳宛玲排放且親自封緘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