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簡-2773-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卡式 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補充更正為「卡式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合計新臺幣169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且已發還告訴人陳豪民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罐3罐及黑松沙士2瓶,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李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佳鑫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架上之卡式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陳豪民發覺有異,隨即清點商品並偕同警方向李四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豪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豪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卡式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